某文化传播目标公司诉某杂志社、某出版传媒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处理公司内部纠纷应依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
裁判要旨
1.发起人协议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一般是以发起人协议为基础制定法人章程。公司章程与发起人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时,公司章程条款中与发起人协议规定不同的条款,一般视为对发起人协议的变更。
2.公司章程条款中可能出现发起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的情形,发起人协议相对于该章程条款而言为隐藏行为,代表发起人的真实意思。
3.基于公司法内外有别的理念,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应尊重契约自由,尊重公司及股东的意思自治。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的股东表示不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的,应认定起诉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
关键词 民事 股东出资 内部纠纷 契约自由 意思自治
基本案情
原告某文化传播目标公司诉称,二被告某杂志社、某出版传媒公司与第三人某文化传播股东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了原告某文化传播目标公司。第三人某文化传播股东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出资147万元的出资义务,但二被告至今也没有按照公司的章程规定履行任何的出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某杂志社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原告以知识产权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如果不能以知识产权方式出资则以现金方式足额缴纳出资款69万元;2.某出版传媒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原告以知识产权形式履行出资义务,如果不能以知识产权方式出资则以现金方式足额交纳出资款84万元;3. 本案诉讼费由某杂志社、某出版传媒公司共同承担。
某杂志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某杂志社已以××小说月报等估值69万元的知识产权投资,公司文化产品已经出版发行。某出版传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某出版传媒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公司经营出现僵局,两股东对其经营状况不知情。第三人某文化传播股东公司述称,二被告应当按照章程规定足额出资。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某作家协会与某文化传播股东公司,某出版传媒公司三方经协商欲成立某文化传播目标公司,目的是协助某作家协会出版发行《××小说月报》,三方签署了《关于成立××小说产业公司合作意向协议书》(以下简称意向协议).意向协议写明:甲方为某出版传媒公司;乙方为某作家协会;丙方为某文化传播股东公司;三方所持股权比例及投资方式为甲方所持股权比例28%,以其旗下高级专业编辑人员主办刊物的丰富经验和知识技能等无形资产评估值入股,乙方所持股权比例为23%,以其主办的《××小说报》评估价值入股,丙方所持股权比例为49%,以现金方式投入;公司成立后的主要业务范围为编辑出版发行《××小说月报》(原创版)和《××小说月报》(选摘版),以上两个刊物由甲方,乙方共同主办;2010年10月22日,某作家协会因不具备对外投资的资格,不能作为某文化传播目标公司的股东,指派其下属事业单位《××文升级》编辑部作为股东,入股某文化传播目标公司。2011年1月13日某文化传播目标公司成立,三个股东分别是某文化传播股东公司,持股比例49%,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额为147万元,第二个股东是《××文升级》编辑部。2016年1月14日,《××文升级》编辑部更名为某杂志社。某杂志社持股比例为23%,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出资额为69万元。第三个股东是某出版传媒公司,持股比例为28%,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出资额为84万元。某文化传播股东公司出资期限是2011年1月5日,已经全部以现金147万出资完毕。某文化传播目标公司成立后,开始发行《××小说月报》,每月一刊,一年12期,直至2015年年底,双方出现纠纷,某杂志社将《××小说月报》发行权收回,不再由某文化传播目标公司发行。在某文化传播目标公司发行期间,发行权由于不能转让,并未变更到某文化传播目标公司处。现《××小说月报》仍在发行,其出版单位为《××小说月报》编辑部,主管单位为某作家协会,主办单位为某作家协会和某出版传媒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章程与发起人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时股东出资责任如何认定。第一,从某文化传播目标公司实际管理情况和股东结构看,不存在发起人之外的股东,某文化传播目标公司由某文化传播股东公司人员实际经营管理,本案纠纷应实为公司内部纠纷,应依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来解决。第二,某文化传播目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某杂志社、某出版传媒公司合计持股权比例为51%,共同向二审提交声明,明确表示不同意某文化传播目标公司执行董事代表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起诉不能代表某文化传播目标公司的真实意思。第三,某文化传播目标公司成立之初的意向协议约定了某杂志社、某出版传媒公司,分别以其主办的《××小说报》、旗下高级专业编辑人员主办刊物的丰富经验和知识技能等无形资产评估价值入股,后公司章程约定某杂志社、某出版传媒公司以知识产权出资。某文化传播目标公司成立后已经营多年,某文化传播目标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曾经向某杂志社、某出版传媒公司催要过出资,也不能证实在公司面临因出资问题延期年检后催要过出资, 某杂志社、某出版传媒公司也无相应可以出资的知识产权。因此某文化传播股东公司、某杂志社、某出版传媒公司登记成立某文化传播目标公司中章程约定的以知识产权出资应属意思表示不真实,该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约定对内应无拘束力。某文化传播目标公司应属对此约定内容的知情,以及对意向协议中合作初衷的认可。综合考虑以上情形,本案出资纠纷实为公司内部纠纷,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公司章程约定的以知识产权出资意思表示不真实,应驳回起诉。
某融资租赁公司诉天津某科技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根据合同目的判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定租赁物价值的依据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就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的不同时点,约定了不同的租赁物赔偿金及残值金额,其真意系对不同时点的租赁物价值的约定,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中人民法院确定租赁物价值的合同依据。
关键词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依据
基本案情
某融资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其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某科技公司作为承租人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2014年1月6日,某科技公司连续四期逾期支付租金,累计五次逾期支付租金。经催收,某科技公司仍然拖欠。故请求:1.判令某科技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未付租金395724元;2.判令某科技公司承担违约金165000元;3.判令某科技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4.诉讼费用由某科技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某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赔偿损失,赔偿金额为181700元;2.某科技公司支付自逾期日起至全部清偿日为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某科技公司承担违约金166239.952元;4.判令某科技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5325元;5.判令诉讼费由某科技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订立《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承租多功能涂布机一台,单价1662399.52元,租赁物件评估总价值630000元,购买价格630000元,租金总额705600元,租赁保证金126000元,手续费6300元。关于租金,合同约定起租日为租赁物件接收日,租赁期间为《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出具之日起12个月;租赁利率(固定利率)为年息12%;当租金及其他款项延迟支付时,某科技公司同意按照如下顺序扣款:迟延利息、违约金、租金利息、租金、保证金。关于保证金,合同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按照前述顺序优先扣除相应款项,并要求某科技公司补足保证金。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某科技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时,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采取一种或多种措施,如要求某科技公司即时付清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租金,并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自逾期之日开始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迟延利息,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要求某科技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及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限内某科技公司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总和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某科技公司应按照租赁物件原始价款的百分之十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
同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租赁物件明细表》及《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列明租赁物件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等。某科技公司确认接收《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物件。
同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租金明细表》,载明购买价格630000元,设定残值1000元;租金总额705600元,支付期次12期12次;每期租金为58800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第二期及以后租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每月5日,5日为到账日,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前一银行工作日;租赁手续费金额6300元,租赁保证金金额为126000元,支付日期为合同签收后五个工作日内;租赁物件的灭失和毁损预定赔偿金及残值为第一期租金支付前705600元,第二期租金支付前646800元,第三期租金支付前588000元,第四期租金支付前529200元,第五期租金支付前470400元,第六期租金支付前411600元,第七期租金支付前352800元,第八期租金支付前294000元,第九期租金支付前235200元,第十期租金支付前176400元,第十一期租金支付前117600元,第十二期租金支付前58800元;迟延利息的迟延利率为每天千分之五。
2013年7月17日,某科技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132300元,包括租赁手续费6300元、租赁保证金126000元;2013年8月6日,某科技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59094元,包括第一期租金58800元及迟延利息294元;2013年9月5日,某科技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第二期租金58800元;2013年9月30日,某科技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第三期租金58800元;2013年11月7日,某科技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59094元,包括第四期租金58800元及迟延利息294元;2013年12月11日,某科技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60564元,包括第五期租金58800元及迟延利息1764元;2014年2月21日,某科技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第六期租金588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某科技公司尚未支付其他剩余租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看,亦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某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向某科技公司购买并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某科技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某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某融资租赁公司虽主张已于起诉前向某科技公司进行了催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法院根据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起诉向某科技公司送达起诉状的行为可以视为某融资租赁公司对某科技公司的催告,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某科技公司仍未支付租金。从起诉状送达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经过合理的期限,某科技公司仍不支付租金,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某融资租赁公司请求解除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的问题,从两部分予以考虑,一部分是合同正常履行后出租人可能获得的全部利益,另一部分是因承租人违约给出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首先,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可得利益应为某科技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其中全部未付租金共计六期,总额为352800元。其他费用包括手续费6300元,因某科技公司已经支付,在此不再重复计算。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因《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残值为1000元,且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故认定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1000元。关于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双方约定某科技公司在《售后回租合同》项下没有任何违约事项,则租赁期届满之日一个月内,租赁物件以1000元价格转归某科技公司所有。这1000元对价系双方约定的象征性留购价,应视为双方订立合同时对于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已经达成了共识,即归属于承租人。因此计算损失时应当扣除收回租赁物的价值1000元。综上,根据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可得利益计算的损失赔偿金额为351800元。其次,因承租人违约给出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保证金,但其目的在于保证出租人可得利益的实现,因前述计算方法已经充分保护了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可得利益,再予以计算的话,明显超过了守约方的可得利益,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故对于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某科技公司已经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26000元应当从最终的损失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逾期利息,因某科技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给某融资租赁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系某融资租赁公司可得利益以外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标准过分高于某融资租赁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故酌情予以调整为日万分之六的利息计算标准。关于保险费,系某融资租赁公司为了保护自身财产利益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作为损失由某科技公司赔偿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订立《售后回租合同》时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且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交了代理费发票,故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某科技公司赔偿某融资租赁公司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
胡某与天津某快递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快递公司赔偿责任限额条款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1.对快递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丢失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则应按约定方法确定赔偿金额。
2.从形式来看,赔偿责任限额条款应为格式条款。对于运输企业是否履行了保价条款的合理提示义务,应根据运输行业惯例进行判断。承运人只要在运单上以足以引起填写人注意的方式告知,应认为其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
3.关于保价条款的排除适用,赔偿责任限额条款并不应当适用于所有情形下的货物损毁赔偿。在因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灭失的情况下,即使该条款合法有效,亦不能适用赔偿责任限额条款确定赔偿数额,而应当根据货物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数额。
关键词 运输合同 赔偿责任限额条款 保价条款 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胡某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天津某快递公司将一批货物运输至天津市河西区时代奥城,运单号为:560039445781。之后,经收货人确认该货物已经丢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79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偿原告快递费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天津某快递公司辩称:认可丢失货物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认可,同意按照运费的5倍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天津市某工艺品店向原告胡某订购石榴石、油青翡翠、菩提果、小叶紫檀珠串等计9串。以上货物经双方确认,总价款为2079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胡某将上述货物交至被告天津某快递公司处,委托其将该货物送至天津市某工艺品店,原告胡某支付运费5元,原告胡某托运的货物未进行保价,亦未向被告天津某快递公司声明运送货物的价值。合同签订后,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原告胡某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天津某快递公司协商未果,故成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系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快递服务协议予以确定。该快递服务协议由被告单方制定,应属于格式条款。该协议第5条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保价与未保价两种方式下运输成本和风险的不同约定,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基本原则,并未单方面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加重寄件人的责任或排除寄件人的权利,应为有效条款。依据该约定,原告完全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进行保价运输。
现原告自愿选择不保价运输亦不未声明货物的价值,被告在运输合同订立之时无从得知货物的真实价值,也无法预见货物发生丢失可能带来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发生货物丢失,如果要求被告按照货物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相当于原告选择了非保价条款的低运费后,要求被告承担高风险的保价条款的责任。这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及公平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案中原告选择了运费成本较低廉的未保价方式邮寄包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即“若因本公司的原因造成交寄物损毁、灭失的,本合同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按不超过运费五倍的标准赔偿。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按实际保价价值赔偿。”被告应按照“不超过运费五倍的标准赔偿”的约定,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运费5元的5倍赔偿原告25元。同时,按照双方“因本公司的原因造成交寄物损毁、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费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钱某诉天津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认定
裁判要旨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认定须综合案件事实重点考量合同名称、双方主体地位是否存在不平等隶属关系、合同期限是否为固定期限、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与支付方式、合同解除及终止的条件与法律后果综合判断。
关键词 民事 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 身份的隶属和依附性
基本案情
原告钱某诉称:中国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工程公司)承建某港扩建工程后,于2009年1月将部分工程委托给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工程公司)施工。乙工程公司又通过天津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建筑公司)将原告劳务输出至巴塔港扩建工程项目工作。原告与丙建筑公司签订了境外员工劳务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到达巴塔港工地工作。2013年5月17日,原告被安排回国并一直在家待岗。原告工作期间每天工作超过10.5小时,没有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丙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未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向原告按月支付6000元工资及相应的加班费用,未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待岗期间生活费。甲工程公司、乙工程公司将外派劳务工程分包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行为。甲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应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对原告的请求直接承担相应责任,乙工程公司、丙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25118元,至合同解除之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每月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补缴2012年5月至起诉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用。
丙建筑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协议,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完成整个工期,应按照协议对于工资报酬第三项的约定计算劳务报酬。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的工资、加班费及交纳社会保险于法无据。
乙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丙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合法有效,针对其提出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向丙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乙工程公司主张诉请;甲工程公司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质,其与赤道几内亚政府签署的某港口扩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乙工程公司系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甲工程公司与乙工程公司签署的某港口扩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丙建筑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乙工程公司与丙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乙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律依据。
甲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丙建筑公司签署的劳务协议合法有效,针对其提出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向丙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甲工程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甲工程公司与乙工程公司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甲工程公司与乙工程公司所签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甲工程公司与某国政府签署了某港口扩改建项目的工程实施合同,约定由甲工程公司承建某港口扩改建项目工程。2009年1月19日,甲工程公司与乙工程公司签订某港口扩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工程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乙工程公司。2010年6月15日,乙工程公司与丙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丙建筑公司。其后,钱某与丙建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丙建筑公司境外员工劳务协议书》,协议期限约定为无固定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始,至工程完工止。劳动岗位约定为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工作,乙方应完成甲方合理分配的生产任务。劳动报酬约定为四种标准:工作时间满三个月,工资按每天50元计,且公司不负责出工往返机票和护照办理的费用;工作时间满六个月,工资按每天70元计,且公司不负责出工往返机票和办理护照的费用;工作时间满一年,工资按每天100元计,出国往返费用和护照办理费用由公司负责;工作时间满整个工程工期,工资按每天150元计,出国费用和护照办理费用由公司负责,且按出勤天数每天另加10元至50元奖金;另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保护等条款。协议的解除、变更、终止约定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协议,工作完成协议终止。
2012年5月15日,钱某前往某港口施工工地工作。2013年5月17日,钱某从该工地回国。钱某在该港口工作期间,依照丙建筑公司考勤表的记录,出勤天数为326天,丙建筑公司共给付其工资报酬人民币91500元,其中以向其国内银行卡转账方式给付人民币79900元,以在某港口工地预支劳动报酬方式给付人民币11600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钱某与丙建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丙建筑公司境外员工劳务协议书》。第一,协议名称为劳务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性质知晓且无异议;第二,协议为无固定期限,系为完成特定工程而签订,工程完工后协议自然解除,而非丙建筑公司将钱某招录为员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解除需依法定程序;第三,协议约定由丙建筑公司按照原告出工天数计算劳动报酬,采取在施工工地预付和不定期向钱某国内银行卡汇款两种方式,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通常按工时计薪并按月支付的情形;第四,劳务协议内容体现出丙建筑公司对于钱某等境外工作者在工作时间管理上的松散性和在法律关系上的平等性,双方之间并无隶属关系,只是由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第五,乙工程公司与丙建筑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而丙建筑公司与钱某签订的也是劳务协议,可以认定该工程具有向境外输出劳务的性质。因此钱某与丙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3年5月16日,丙建筑公司安排钱某回国,并于其后结算了劳务报酬,钱某与丙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应视为自行终止。
钱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丙建筑公司基于《天津市丙建筑公司境外员工劳务协议书》所建立的关系应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名称为“劳务协议书”,签订时双方并无异议,且签订后该协议亦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丙建筑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协议书履行情况来看,虽被上诉人丙建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但更偏重于对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安排和督促,双方当事人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并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性。从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协议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签订合同至工程完工止,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内容为目的的协议,且劳动报酬计付是以劳动者在施工处工作期间为标准,按日计算劳动报酬及相关费用,即劳动者有权在工程完工前终止协议履行,故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具有临时性,并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双方都具有的保持长期、持续、稳定工作关系的情形。从双方劳动报酬支付情况看,工资支付方式为施工工地预付和不定期向上诉人国内银行卡汇款,与劳动关系中按月支付、按工时计薪方式亦不相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丙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妥。由此,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天津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汪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用工主体责任”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
裁判要旨
1.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对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农民工),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不能以其承担 “用工主体责任”为依据确认劳动者(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与用人单位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存在首先应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如当事人未明确表示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当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标准的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其内部特征,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从属关系,包括人格的从属性以及经济的从属性。
2.“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用人单位,不能以倒推的方式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就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关键词 用工主体责任 用人单位 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
原告于2013年就某小区家装工作中的组织施工部分事宜,与危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由危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处理原告施工管理事宜,原告则依照委托合同约定向危某某支付相应的委托报酬。危某某所进行施工管理事宜在原告指示的委托范围之内,原告与危某某之间实为委托关系,而非裁定书中认定的承包、分包关系。危某某于签订委托合同后,以自己的名义私自招揽徐某某到工地帮工。上述私自招揽帮工行为原告均不知情,且超出上述委托合同委托事项的范畴。原告与徐某某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被告汪某某系由徐某某私自招揽,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汪某某辩称:
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危某某之间的事情被告不清楚,被告去工地干活是直接与危某某联系的,危某某长期带领其人员从事给原告做装修工作很多年,被告与原告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某某在原告承揽的工程中施工时受伤,因赔偿事宜为达成一致意见故到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汪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天津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该小区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危某某,虽然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危某某转委托其他人协助完成某单项事务时须以个人名义与第三方签订有关协议,与公司无关。但该约定不能排除天津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法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另查,原告承揽了该小区的室内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委托给了案外人危某某,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危某某在接到该委托后找到案外人徐某某,将室内装修中木工活部分交由徐某某处理,并由危某某向徐某某支付报酬。危某某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陈述称是徐某某找到的被告,不是危某某找的被告,被告的报酬是徐某某发放。徐某某作为被告方证人出庭陈述承认是其找的被告,三人都是老乡关系,被告的报酬是危某某发放。
再查,被告认可除了在危某某的上述工程中干木工活以外,也给其他人干,都是老乡之间互相介绍,被告是第一次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干木工活。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被管理与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向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双方具有身份上的从属性。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以其从事的木工工作是原告承接的工程为由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危某某及徐某某均系老乡关系,原告将其承接的装修工程委托给危某某施工,由危某某自主招工、提供劳务。危某某找到徐某某做木工活部分,徐某某称被告是其找来一起干活的,但被告认为是危某某找其来干活的,但无论是谁找的被告,均不是原告找被告来此干活,被告的报酬也不是原告直接发放,被告认可也在别的地方提供木工劳务工作,都是老乡互相介绍,被告的工作关系不稳定,可见,被告的工作不受原告的约束和管理,其与原告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虽然仲裁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与用人单位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天津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某某诉某(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圈占无规划无产权的一楼小院构筑违建必拆
裁判要旨
1.绿地是否位于建筑区划内,还是属于业主个人所有,是导致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业主要取得专属自身的绿地使用权,不仅要有合同约定,还要取得物权登记,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未取得规划审批、也没有权属登记的属于公共绿地,开发商不能销售营利,业主不能取得使用权。
2.房地产公司为促销附赠无规划无产权一楼院落,业主入住后改变交付时原状,进行拆改、扩大小院面积、构筑房屋等行为,违反了购买房屋的初衷及合同附件约定,构成违建房屋,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当违建被拆除,业主仍可正常使用该U型院落,但不能搭建有顶的构筑物、建筑物时,因此时没有构成对业主权利的侵犯,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当一旦完全拆除围挡恢复成公共绿地,则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键词 商品房买卖合同 拆除一楼违建 合同违约审查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某(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购买某房产公司某栋101号房屋。某房产公司竣工验收完毕后、交房前,对一楼房屋分割小院,供一楼各户的使用范围,与公共区域相对隔离,房屋有门直通小院。刘某某入住后,拆毁小院围栏,自行搭建1.2米石材底座及围墙院落,并构建房屋使用至一审诉讼期间。2017年9月12日,某街道办事处针对刘某某自建院落《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18年3月12日,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其履行拆除决定。2019年11月11日,该房屋南向小院里的违章房屋被强制拆除。另,双方对该房屋院落没有取得房产行政部门的合法登记、无规划无产权均知情、均无异议。刘某某认为小院被拆除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判令:1.某公司赔偿小院损失234654.75元; 2.某公司赔偿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购房款支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某房产公司辩称:已交付房屋符合规划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不存在违章建筑小院;2.刘某某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条款确认后签字,总房款不包含“小院”的面积和价款,不存在公司将小院作为一楼附赠部分销售。房屋为一房一价,一楼定价与“小院”无关,而且房屋销售价格低于在房管局备案的价格;3.公司从未做过买房赠小院的宣传,合同附件一首层平面图中也没有“小院”内容。4.刘某某购房时为现房,销售建筑面积中不包含“小院”面积和价款,其已入住数年后要求退回小院价款、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5.刘某某擅自将一楼绿地搭建成小院,已改变了房屋交付时的现状。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刘某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刘某某购买某房产公司的房屋为一楼,建筑总层数12层。合同附件六为补充合同,系格式条款,其中第十五条约定,“由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因,出卖人或物业管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有权进入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及附属院落,但应事先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义务予以配合。因买受人原因包括作为及不作为,给出卖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房价是根据建筑面积与单价计算,合同中并无小院面积折算价款内容,房屋价款未超出备案价格。某房产公司在竣工验收完毕后、交付房屋前,在全部一楼房屋南侧外墙以外规划的公共绿地搭建铁艺围栏圈占成院落,即小区数十栋一楼房屋南面均建大约1.2米高度不等的铁艺栏杆,围成长与宽固定的U形区域,分隔一楼各户的使用范围,与公共区域相对隔离,房屋有门直通小院。刘某某入住后拆毁围栏,自行搭建院落、构筑房屋使用。2017年9月12日,某街道办事处针对刘某某自建院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18年3月12日,办事处又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刘某某履行拆除决定。刘某某仍未履行,2019年11月11日小院建筑物、构筑物被相关部门强制拆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某房产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赔偿一楼小院被拆除的损失及占用资金的相应利息。二是如何保护一楼业主使用小院的权益。
一、某房产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赔偿一楼小院被拆除的损失及占用资金的相应利息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应遵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寻找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依据,从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本案争执的院落或者小院,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从事实分析,刘某某称某房产公司承诺赠送、附带小院体现在补充合同,载有“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及附属院落”的字眼中,由此得出当年购买房屋时,确实存在某房产公司赠送院落给住户使用的事实,且实际上,小院已随房屋一并交付刘某某,因此某房产公司并未违约。刘某某占有小院后,自行对小院拆改搭建房屋使用至今。刘某某诉讼起因是收到行政机关要求拆除小院通知,其所诉款项是比照其他楼层房价核算的房屋价款差额,实为主张返还房屋的部分价款,现刘某某自行搭建违建房屋已被相关部门拆除,小院能否恢复原状,恢复到什么程度,相关部门并未答复,刘某某损失是否发生并无依据,故刘某某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如何保护一楼业主使用小院的权益
院落或小院,顾名思义是一楼房屋前后用墙或栅栏围起来的,依靠房屋南或北一面围成的U型物理空间,与公共空间相对隔离,能够独立使用的露天区域。因此不能建造顶盖、屋顶、搭棚等遮盖上空的掩体、物体等实体意义上的房屋、房间等,否则即失去院落或小院的意义,且会造成擅自扩大房屋使用面积的违规做法,留下被拆隐患。本案刘某某拆毁原有透绿围栏,擅自构造实体违建房屋,严重违反附属院落定义和合同约定,因此被行政机关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拒不履行被强拆。从实际勘察情况看,拆除的只是违建房屋,诉争的一楼房屋南门依然存在直通室外U型区域的院落空间可以使用。
同时,拆除违建不等同于剥夺房屋附属院落的使用。拆除违建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职。违建应当拆除,这是公民应遵守的基本义务。本案中刘某某构建了实体房屋,使得行政执法机关下达拆迁决定书,并在期满后不履行情况下实施了强拆。但是对于该房屋的附属院落空间并没有剥夺、限制其正常使用,且小区其他一楼业主可以正常使用露天小院,小院依然存在,刘某某能够正常进出使用,拆除的仅为违建,不存在赔偿事实基础。因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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