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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院服务保障天津自贸区高质量发展白皮书典型案例——金融篇

5月16日,三中院召开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司法服务保障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高质量发展白皮书(2019-2024)》,该白皮书集中呈现了三中院在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和服务保障自贸区高水平开放、全面建成世界一流高水平自由贸易园区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批引领性、集成性创新举措和取得的丰硕成果。同时,白皮书中包含了金融、涉外、知产、营商、公司等5大类共12件服务保障自贸区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现分别予以公开发布。

金融篇

统筹司法保护和规制,为自贸区高质量发展注入“金”动能——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财险天津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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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融资租赁公司为批量开展嵌套式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与某财险天津分公司订立《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就前述业务投保履约保证保险。后,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第三方陆续签订67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方公司将其与1600余位车辆实际使用人之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打包出售给某融资租赁公司,用以办理售后回租。第三方公司按约定针对每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分别向某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某融资租赁公司。第三方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某财险天津分公司申请理赔。因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某融资租赁公司就其中50个保险合同分别提起诉讼,要求某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三中院经审理认为,《业务合作协议》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事由、理赔条件等约定过与通用保险条款内容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业务合作协议》进行合同解释。保险免赔环节,某财险天津分公司系专业保险机构,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言具有更专业的保险知识和更丰富的产品设计经验,保险免赔是为了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条款约定不明导致无法认定保险免赔具体数额,属于条款设计缺陷,不利后果应由某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因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批嵌套式融资租赁与保证保险叠加的新颖金融模式,核心争议为案涉保证保险条款的解释适用。本案涉及保险人与投保人间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间的《业务合作协议》(含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合同签订主体不同,条款内容存在重叠不一致。综合考量《业务合作协议》、保险合同签订与条款备案、约定内容等情况,认定《业务合作协议》优先对缔约双方产生拘束力,针对保险合同条款设计缺陷导致免赔范围不确定,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方即保险人的解释。本案裁判结果,支持了金融新模式的创新,对打造金融创新运营示范区、促推金融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不负“企”望,以优质高效司法支持民营企业长远发展——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河北某能源科技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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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与河北某能源科技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承租人投资开发建设的扶贫发电项目项下全部电站设备。北京某能源公司等公司作为出质人,为案涉债务履行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与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同时,北京某能源公司等作为保证人与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案涉债务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河北某能源科技公司亦作为出质人与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资金提供义务,河北某能源科技公司未如约支付租金。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诉请河北某能源科技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手续费、滞纳金及剩余全部未到期租金、未到期手续费、租赁物留购价款、相应滞纳金等。

裁判结果

天津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河北某能源科技公司的保证金性质为履约保证金,至迟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日,即应当以其收取的保证金对合同项下已到期未付款项进行冲抵。涉及保证金冲抵顺序,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滞纳金、手续费、租金依次冲抵,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于法无悖,予以采纳。基于此,判决河北某能源科技公司向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手续费、租赁物留购价款以及相应滞纳金、律师费等,同时天津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以案涉质押股权、应收账款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河北某能源科技公司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北京某能源公司等主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服务保障自贸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案件背景为河北省省级扶贫建设项目,融资租赁合作期间,河北某能源科技公司因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考虑到前期履约正常以及新冠疫情期间企业存在实际困难,从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结合案涉保证金的性质和约定用途,认定案涉保证金在宣布提前到期日按照合同约定抵扣顺序直接抵扣承租人欠付款项,有利于出租人及时减轻损失,彰显诚信和公平,为提高自贸区民营企业的生存发展能力,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以“穿透式审判思维”持续打造自贸区融资租赁“金字招牌”——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田某、刘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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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田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田某将其拥有所有权的20台车辆转让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再向某融资租赁公司回租使用,因经营需要租赁车辆需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但所有权归某融资租赁公司。刘某作为保证人,承诺为田某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物流公司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车辆抵押给某融资租赁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融资款项,田某在《交车验收单》上签字确认,8台案涉车辆陆续登记于某物流公司名下,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剩余12台车辆未查询到有效的车辆登记信息。因田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某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要求田某支付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刘某对田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一审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兼有融资和融物的属性,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经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仅有8台车真实存在,完成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此部分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除了《交车验收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剩余12台车辆客观存在,此部分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田某承担全部应付借款本息、融资租赁租金及逾期利息等,由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刘某以对虚构租赁物不知情,不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天津三中院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均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属于司法审查确认的范围,不影响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自贸区融资租赁产业规模的飞速壮大,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也在不断更新。本案的审理是人民法院贯彻穿透式审判思维,探求真实法律关系,最大限度支持金融创新,维护融资租赁企业合法权益的一个缩影,对于服务保障金融创新运营示范区发展、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具有典型意义。